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区**小区。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靖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法定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包“清工”的形式达成施工协议,承揽靖某某棚户区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缺少必备的施工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存在偷工减料、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砂浆王”添加剂等违反安全生产行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导致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兴江城B4区1、2号工程因八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被扒倒重建。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3,927,139.00元(详见汇通工鉴字[539]号鉴定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靖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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