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13日被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脱逃、抢劫罪于1993年12月9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1日,包某某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子街道前牧城驿村千红莲小区某某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卸掉一扇院门入院,后又撬窗入室,将王某某家的海产品等物品用王某某家的旅行袋包装好后出屋后被人发现,将上述物品扔在王某某家院内逃逸。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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