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楼**幢*单元***。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一自称顾某某的男子在抖音上主动加被害人王某某为好友,后双方又在QQ和钉钉上加为好友,并经常通过QQ和钉钉聊天。2020年7月16日,顾某某告诉王某某在汇金证券平台上投资很赚钱,遂将汇金证券平台的二维码发给王亚红。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先后向李某某账户:6228481198536201127转款2.5万元;张某甲账户:6230200177387813转账20万元;舒某某账户:6230521770032079878转款2万元;张某乙账户:6230200322419404转款5万元;黄某某账户:6217731205524289转款31万元;赵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田某某账户:6230200177339319转款5万元;包某某账户:6217996900118388116转款2000元。期间,王某某收益55380元。王某某共计被骗7196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诈骗王某某的顾某某身份未核实,顾某某是否与唐某某(已起诉)、黄某某(已起诉)、包某某、田某某进行过预谋,包某某是否主观明知是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同时在转款的过程中包某某是否参与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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