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6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辽宁省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4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5月22日至6月8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认定:
2014年5月18日13时10分至13时15分,在义县九道岭镇**村110号高某某家房后,卜某甲与王某甲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卜某乙王某乙伤,致使王某甲入院治疗。王某甲的伤情于2014年7月8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病志 ,协议书;2、证人高某乙、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4、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的供述;5、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卜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架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但被害人报案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之间存在两天的间隔,在场唯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只能证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过撕扯,但不能证明发生撕扯时具体细节,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不起诉人卜某乙被害人王某乙伤的事实,除被害人以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害系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所为;打架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下午13时,被害人王某甲首次就医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40分,明显就医不及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在此期间是否遭受其他侵害的合理怀疑。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到村支书孙某某证言一份,此份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向其告知被打事实,证据来源为被害人陈述,亦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卜某乙其打伤的事实;所以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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