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67********,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厂**力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陕西省**院**单元**楼**,2017年7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2018年1月5日移送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7月2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同日兴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原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陕西省**厂**力科(动力车间)**卢某某2010年承包动力科后,受陕西省塑料厂委托代收占用塑料厂场地的租赁、经营**处理费。卢某某从2010年至今将代收占用塑料厂场地的租赁、经营**处理费120080多元,也没有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也没有上交给厂里,并个人决定将该款项用于缴纳其个人承包动力科负责的电费支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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