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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史建岐)(公开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号,无业。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7日和2020年2月14日,两次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9日,我院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020年6月15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后认为,史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并指令我院纠正对史某某作出的不构罪不起诉决定。2020年6月17日,我院按照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复核决定,撤销了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作出的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2010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未经金融部门的许可下,以承包建筑工程给工人发工资、购买工程材料为名,以高利诱惑、虚假抵押等方式,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在吴忠市利通区先后向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马某丙,金某某,王某丙,窦某甲,窦某乙、马某丁,张某乙,马某戊,吴某某,温某某,叶某某,马某己,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23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450余万元,并用于个人挥霍,后外逃隐匿。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以在吴忠市利通区内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马某丙,金某某,王某丙,窦某甲,窦某乙、马某丁,张某乙,马某戊,吴某某,温某某,叶某某,马某己,李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21人和宁夏**典当有限公司处借款400余万元,并且对给其借款的个人承诺以3分至8分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后史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建设工程资金周转。自2009年至案发,史某某陆续在利通区承揽了600多万元的外墙粉刷及基座建设方面的工程,并全部完工。因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且史某某还要承担高额的借款利息,导致其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至案发,史某某还欠上述人员和单位共计394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大量资金无法归还的后果,但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了虚构工程情况以及在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以外的用途等诈骗犯罪行为,经本院两次退侦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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