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建平县**矿业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帅,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史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建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1月份,建平县磷铁矿业有限公司(现荣田矿业有限公司)需要请探矿队到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孤山子村西台子四组的山上探矿,需要征地修通往山上的路。因征地补偿费用问题不能与村民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甲带头组织村民阻止矿上探测,导致杨某甲与荣田矿业产生矛盾。时任公司总经理杨金忠让**史某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史某某与公司保卫部高某某商议后决定找人去吓唬杨某甲解决此事,随后史某某联系其朋友艾某某(另案处理)找人。2011年11月14日下午,高某某接到一陌生电话,双方见面后在建平县一路顺饭店吃饭后,当晚8时许,高某某乘坐对方轿车,到杨某甲家门口后高树友上前敲门将杨某甲叫出,自己闪在一边,杨某甲开门后,来人手持镐把、棍棒上前殴打杨某甲,当场将杨某甲腿部打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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