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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史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4********,汉族,无业,暂住本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户(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户)。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31日、4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8日、5月12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牛某某找到自己为刘某某办理其免受刑事处罚一事后,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刘某某办理此事,仍谎称能帮刘某某找关系处理此事,通过牛某某先后两次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49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个人消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史某某辩解其找曹某某帮刘某某办免受刑事处罚一事得到曹某某证言印证,但曹某某找杨某帮忙办理此事的证言杨某予以否认。检察机关决定对刘某某撤回起诉,后法院裁定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该结果与史某某找人办事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史某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将人民币49万元退还刘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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