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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史海平、王志伟)(公开版)_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绰号史某丙、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务农,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住福贡县上帕镇江**房**房**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4********,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福贡县**镇**段小区**栋**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福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14年03月13日14时许,李某某1带领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史某甲到迪付花位于福贡县**镇**街**号**号楼**单元**室住处后,李某某1、史某甲等人殴打迪某某两巴掌,威胁迪某某写下29250元的欠条,迪付花在福贡县城镇完小路口处向李某某1支付了29250元人民币。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1月13日晚23时许,蓝魔慢摇迪厅李某某1的合伙人王某某在过郭某某经营的石月亮三江朗玛厅内酒后无故砸碎两个酒瓶,欲以此影响郭某某场所的生意。

2.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史某甲、普某某在福贡县城“烧烤城”门口遇见李某某2、小某某等人在,史某甲因与小余妹系男女朋友关系而误会李某某2、小某某,便打伤李某某2腹部、面部。

3.史某甲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胡某某便带人将史某甲打伤,随即,史某甲到福贡县人民医院找到胡某某,并用辣椒水喷射胡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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