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园**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31日12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崔某、王某某、孙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广场*楼商管科办公室门前,与被害人董某某因购物纠纷发生口角,叶某某、崔某、王某某、孙某某共同对董某某拳打脚踢,致董某某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董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与案发当天胸部外伤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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