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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叶某)(公开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部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30岁,198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9********,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居住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9年5月9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岱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9日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同叶某某、赵某某、赵某,使用装载机、货车,盗窃岱岳区祝阳镇徐家汶村河道内韩某存放的河砂,共计1534.78吨,出售至邱家店镇张某某经营的搅拌站,共得砂款158100元,经鉴定,上述河砂单价为130元每方,上述被盗河砂总价值为124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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