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15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
永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9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永嘉县**街道工作人员组织民工、保安来到永嘉县**街道**村**街**弄**号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工作时,遭到房主即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另案处理)阻扰,叶某甲、叶某乙把房门锁上后爬到四楼后拿砖头往楼下扔,导致保安刘某某等人受伤。后拆迁人员强制将房门砸开后,保安人员王某某、余某某、刘某乙、解某某、谌某某等人冲进到该房三楼时,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父子用点燃的煤气罐的铁管伸向楼梯上的保安人员进行挥舞,阻止其上楼,导致保安人员谌某某、刘某乙、余某某等人受伤,后保安人员冲到楼上对叶某甲、叶某乙进行制止,导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永嘉县常务会议纪要、征求意见通知书、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告、关于确定**街道**村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公告、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温馨提示、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嘉县**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未登记房屋建设时间认定处理表、行政判决书、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叶某丙、麻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谌某某、解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嘉县公安局认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的行为是否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即叶某甲的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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