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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叶超)(公开版)_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94年**月**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2732199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人;该叶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转移毒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20年2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子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杨某甲给杨某乙打电话说马某某让其联系杨某乙购买毒品一事,后杨某甲和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协商好杨某甲给杨某乙打款十二万元,杨某乙在西安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返回子洲向马某某出售。2019年6月15日14时20分,杨某甲伙同魏某某通过叶某甲名下的陕西信合账户:62302710000********给叶某某名下的陕西信合账户:62302710000********(该卡当时的实际持有人为杨某乙)转账四万元;2019年6月15日14时21分,杨某甲伙同魏某某通过叶某甲名下的陕西信合账户:62302710000********给杨某乙名下的陕西信合账户:62302710000********转账四万元;2019年6月16日10时37分,杨某甲通过现存的方式给杨某乙名下的陕西信合账号:62302710000********打款四万元用于购买毒品。2019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子洲县驼耳巷乡榆树墕村距离三岔路口不远的上坡处将在西安购买到毒品的杨某乙抓获。现场对杨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16包透明塑料袋的白色圆柱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159.91克。

一、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杨某乙在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龙记帝金湾小区门口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三次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杨某乙获得毒资15000元。

二、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杨某乙共向雷某某借款十一笔,共计47200元,2018年6月份,杨某乙开始贩卖毒品后,杨某乙向雷某某借的47200元全部以毒品海洛因每克1000元的价格给雷某某顶账了;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杨某乙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向雷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十三次,共计202600元;故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杨某乙多次共给雷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计250克,杨某乙获得毒资249800元。

三、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杨某乙在西安市凤城八路地铁口处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向雷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46克,杨某乙获得毒资41400元。

杨某乙共计给张某某、雷某甲、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16克,杨某乙共计获得毒资达306200元。杨某乙将其在从事贩毒行为期间将获得的毒资三十万元分多次让杨某甲给其保管。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杨某甲明知杨某乙从事贩卖毒品一事,还多次给杨某乙共计保管毒资达三十万余元,并在杨某乙从事贩卖毒品时,将其保管杨某乙的毒资伙同魏某某以转账或现存的方式给杨某乙转存毒资达十六笔、共计六十九万余元,促使杨某乙进行贩卖毒品行为。2019年6月15日、16日,杨某甲将其给杨某乙保管的三十万元中的十二万元以转存的方式给了杨某乙用于从事贩卖毒品行为,杨某甲继续保管杨某乙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十八万余元。

2018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杨某甲在子洲县城街道上以50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计4克。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魏某某在明知杨某乙在西安购买毒品后返回子洲和杨某甲一起从事贩卖毒品行为,进而听从杨某甲的指示多次拿叶某甲名下的农商银行卡和杨某甲一起以转账或现存的方式给杨某乙转存毒资达十六笔、共计六十九万余元,促使杨某乙进行贩卖毒品行为。

2019年6月20日10时40分,叶某某应知杨某乙借其银行卡(卡号:62302710000********)用于从事贩毒行为后,将其借给杨某乙的银行卡上剩余的二万元毒资转至其手机号码137********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中。2019年12月16日,叶某某将其转走的二万元毒资上缴至子洲县公安局。

2019年6月18日、19日,杨某甲在潜逃前让叶某甲和叶某丙把叶某甲名下的银行卡中的三十万元取出,杨某甲从中拿走二万元,剩余二十八万让叶某丙给其保管。之后杨某甲陆续在叶某丙处拿走七万五千元。2020年2月11日,叶某丙将其保管杨某甲的二十万零五千元交至子洲县公安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子洲县公安局认定叶某某构成转移毒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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