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1********1814,汉族,初中文化,抚顺**有限公司**、沈阳**公司**,住沈阳市浑南区**号**楼**(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1日已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5年12月,马山、谢辉、曹某某出资设立抚顺市**厂。1998年3月,张某某入股,将该厂更名为:抚顺**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1999年,司某某以抚顺**站的名义投资25万元入股,并任公司副**。1999年5月,该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租地建厂,成立抚顺绿叶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沈阳**公司,该公司是抚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曹某某,司某某任**。2004年至2009年,司某某承包经营沈阳**公司。期间,2008年由于沈阳市东陵区拆迁该分公司部分房屋,给付拆迁补偿款192万多元人民币。司某某将这笔款项部分用于分公司建设等支出外,擅自将其中65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一辆“英菲尼迪”牌小型汽车自用。2012年6月,司某某以37.5万元的价格将车转卖他人,所得车款直接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司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清。本案中司某某虽然未将65万元的购车款计入公司账目,但根据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和倪某某记载的“账外帐”、购车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司某某确实存在购车行为,且购车时已告知财务人员记账,没有虚报或隐瞒该笔支出的意思。2、司某某记录“账外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该行为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清。案卷材料中司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模糊,司某某是否可以处分公司自有资产及其收益、何时核算账目及分红等未作详细约定,因曹某某现已死亡,无法核实签订协议当时的情况。且2009年、2014年司某某两次承包到期后是否核算了账目、司某某因何2009年至2014年第二次继续承包、其他股东对两次承包是否知情、是否认可等情节均未查实。3、司某某在承包经营期内是否盈利及盈利数额不清,因此司某某是否可以使用公司资金不清。根据侦查机关提取的账本、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显示,司某某在承包经营**公司垫资的行为,虽然存在无发票、无收支凭据等情况,但审计部门无权对其垫资行为不予认定,其中司某某为死亡工人支付赔偿金30万元一事经侦查机关核实可以认定,其他垫资行为也应由侦查机关进行核实。因此指控司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司景文,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1195402141814,汉族,初中文化,抚顺绿叶复合肥有限公司总经理、沈阳分公司负责人,住沈阳市浑南区王家湾600号37号楼152(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6-4号楼2单元201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景文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1日已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5年12月,马山、谢辉、曹振魁出资设立抚顺市有机复合肥厂。1998年3月,张伟慈入股,将该厂更名为:抚顺绿叶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曹振魁。1999年,司景文以抚顺县第二物资供应站的名义投资25万元入股,并任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5月,该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租地建厂,成立抚顺绿叶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该公司是抚顺绿叶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曹振魁,司景文任总经理。2004年至2009年,司景文承包经营沈阳分公司。期间,2008年由于沈阳市东陵区拆迁该分公司部分房屋,给付拆迁补偿款192万多元人民币。司景文将这笔款项部分用于分公司建设等支出外,擅自将其中65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一辆“英菲尼迪”牌小型汽车自用。2012年6月,司景文以37.5万元的价格将车转卖他人,所得车款直接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司景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清。本案中司景文虽然未将65万元的购车款计入公司账目,但根据证人倪秀琴的证言和倪秀琴记载的“账外帐”、购车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司景文确实存在购车行为,且购车时已告知财务人员记账,没有虚报或隐瞒该笔支出的意思。2、司景文记录“账外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该行为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清。案卷材料中司景文与曹振魁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模糊,司景文是否可以处分公司自有资产及其收益、何时核算账目及分红等未作详细约定,因曹振魁现已死亡,无法核实签订协议当时的情况。且2009年、2014年司景文两次承包到期后是否核算了账目、司景文因何2009年至2014年第二次继续承包、其他股东对两次承包是否知情、是否认可等情节均未查实。3、司景文在承包经营期内是否盈利及盈利数额不清,因此司景文是否可以使用公司资金不清。根据侦查机关提取的账本、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显示,司景文在承包经营期内有为公司垫资的行为,虽然存在无发票、无收支凭据等情况,但审计部门无权对其垫资行为不予认定,其中司景文为死亡工人支付赔偿金30万元一事经侦查机关核实可以认定,其他垫资行为也应由侦查机关进行核实。因此指控司景文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景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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