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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吐洪江·哈德)(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苏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左右乌苏市**乡居民阿**从帕**手里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4匹马,当时阿**给帕**支付了2.5万元购马款,还剩4.5万元购马款未支付。阿**未及时支付剩余的购马款,帕**就经常让哈**等人到阿**家去要账,让其支付剩余的购马款。阿**又支付了3.5万元购马款,仍剩1万元购马款未支付,帕**就和吐某某、哈**(音译)、惠**等人到阿**家收账,并将阿**弟弟阿**家中价值4.5万元的红色时风牌大马力拖拉机开走抵账,事情过后帕**给了哈**、惠**等人800元的好处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苏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吐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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