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镇**嘎查**屯**号,现住乌兰浩特市**镇**嘎查**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批准逮捕,因吕某某患有疾病而未能执行逮捕,于2018年4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29日至6月12日;2018年8月12日至8月26日、自2018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
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关系,两人之间多年以来一直因为种树、占地等琐事积怨很深,多次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2017年5月13日21时许,明某某酒后驾车来到乌兰浩特市**镇**屯北侧2公里地山洼里的吕某某养鸡场找吕某某理论,明明将车头朝着板房方向停下,进院后先吕某某养鸡场板房的玻璃砸碎,吕某某从屋内出来后,明某某手持捡来的石头与吕某某手持砍刀展开互殴,明某某用石头将吕某某头部多处打伤,吕某某用砍刀将明某某手腕处砍伤,两人随即分开。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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