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63********,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晴隆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元,贵州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晴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19日凌晨00时许,晴隆县**镇**村**组**号的卢某因吴某某2018年2月18日早上辱骂其母亲罗某某,继而到吴某某家找到吴某某的老公卢某某说了此事,随后卢某就说要吴某某出来把事情说清楚,但是吴某某已经睡觉了,卢某在门外喊吴某某就是没有出来,卢某就用吴某某家门口的灰桶将吴某某所在房间的窗户玻璃砸坏,随后又去踢吴某某的房门,踢开进入后,被吴某某用菜刀砍了面部一刀,导致卢某左额部至左眼受伤。经晴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左额部至左眼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晴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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