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公刑不诉〔2017〕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在遂宁西高速路出口中二路盗窃云某某空气压缩机电瓶2个,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31元。
(2)2017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邹某某在遂宁西高速路出口中二路盗窃刘某某挖机电瓶2个,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31元。
(3)2017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邹某某在遂宁中环线向山路中治交通工地盗窃陈某某挖机电瓶2个,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71元。
(4)2017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邹某某在遂宁中环线向山路中治交通工地盗窃李某某推土机电瓶2个,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211元。
(5)2017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邹某某在遂宁中环线向山路中治交通工地盗窃肖某某铲车电瓶2个,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93元。
(6)2017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邹某某在遂宁中环线向山路中治交通工地盗窃张某某货车电瓶2个,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10元。
(7)2016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邹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道桐子垭铁桥旁盗走一辆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