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家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关**北**号,无业。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咸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0年12月,在陕西省**县**镇**村附近,被不起诉人吴某与蔡某某、赵某甲等(蔡某某、赵某甲等已提起公诉)和赵某、王某、李某某、徐某(赵某等拟不起诉)及朱某某(已逮捕 )等多人持砍刀、洋镐棒等工具对被害人宁某、赵某乙寻衅殴打,致被害人宁某、赵某乙被砍砸受伤。案发后,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曾对该案件进行过查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
咸阳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实施犯罪事实虽然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是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犯罪追诉时效的程序事实不清、其涉嫌犯罪仍在在法定追诉时效内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宁某、赵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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