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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吴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07年8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吴某某以温岭市新河镇**村**号为加工点,以鸡大胸肉为原料,掺入食品添加剂新奥尔良粉等,加工所得成品冒名“里脊肉”,并将生产的“里脊肉”销售给郭某某、张某乙、叶某某、毛某某等人,其中销售给郭某某的销售金额达22000元以上,销售给张某乙的销售金额达18000元以上,销售给叶某某的销售金额达5000元以上,销售给毛某某的销售金额达10000元以上,在新河镇中厢菜场摊位销售的销售金额达10000元以上,销售金额累计达65000元以上。经温岭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张某甲、吴某某所销售给郭某某的“里脊肉”进行检测,从中检测出鸡源性,未检测出猪源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吴某某以温岭市新河镇**村**号为加工点,以鸡大胸肉为原料,掺入食品添加剂新奥尔良粉等,加工所得成品冒名“里脊肉”,并将生产的“里脊肉”销售给郭某某、张某乙、叶某某、毛某某等人,其中销售给郭某某的销售金额达22000元以上,销售给张某乙的销售金额达9500元以上,销售给叶某某的销售金额达2000元以上,销售给毛某某的销售金额达5000元以上,在新河镇中厢菜场摊位销售的销售金额达2000元以上,销售金额累计达4万元以上。经温岭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张某甲、吴某某所销售给郭某某的“里脊肉”进行检测,从中检测出鸡源性,未检测出猪源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本案涉案金额计人民币4万元以上,未达到构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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