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从辽阳铧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升,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8日11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李三台子重型钢材交易中心门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领“刘宇”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2018年5月18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头皮三处裂伤遗留癜痕累计8.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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