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肥西县**镇**村**号(户籍地肥西县**镇**居委会**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肥西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9年4月22日左右,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明知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对其厂房内的土地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指使其子吴某乙在肥西**镇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墙内西北侧二期厂房土石工程施工处挖一处鱼塘,导致公司二期厂房土石工程无法施工。经查,该处土地已于2007年10月份被征收后通过合法手续出让给合肥**工贸有限公司,合肥**工贸有限公司已合法取得土地产权(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工贸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2019年5月份至6月24日之间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利用鱼塘多次阻碍肥西县桃花镇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处土地进行施工,对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肥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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