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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吴育文)(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瑞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瑞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介绍下,徐某某(已不起诉)控制的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 年8 月19 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 份,金额为1199263.29 元,税额为203874. 71元,价税合计1403138 元;于2015 年10 月27 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 份,金额为499709. 4 元,税额为84950. 6元,价税合计584660 元。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受票后的资金回流情况:相应货款(按票面金额)从胡某某(已不起诉)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转到徐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再从徐某某个人账户转到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公账户(账号143441*************),然后从该公账户打款给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公账户(账号102856*************),西安**实业有限公司随即又将款项通过吴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或胡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1226*************)转款到胡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从而完成资金回流。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受票后的资金回流情况:相应货款(按票面金额)从胡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转到徐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再从徐某某个人账户转到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公账户(账号143441*************),然后从该公账户打款给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公账户 (账号103254*************),西安**实业有限公司随即又将款项转到赵某某的西安银行个人账户(账号711011*************),最后,款项又从赵某某个人账户转到胡某某的个人账户,从而完成资金回流。

二、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介绍下,徐某某控制的瑞昌市**制衣厂于2015 年7 月24 日和8 月19 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 份,金额为1799609 元,税额为305933. 61 元,价税合计2105542. 61元;于2015 年10 月27 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 份,金额为499709. 4 元,税额为84950. 6 元,价税合计584660 元。瑞昌市**制衣厂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受票后的资金回流情况:相应货款(按票面金额)从胡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转到李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再从李某某个人账户转到瑞昌市**制衣厂农业银行公账户(账号143441*************),然后从该公账户打款给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公账户(账号102856*************),西安**实业有限公司随即又将款项通过吴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或胡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1226*************)转款到胡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从而完成资金回流。瑞昌市**制衣厂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受票后的资金回流情况:相应货款(按票面金额)从胡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转到李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再从李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到瑞昌市**制衣厂农业银行公账户(账143441*************),然后从该公账户打款给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公账户(账号103254*************),西安**实业有限公司随即又将款项转到赵某某的西安银行个人账户(账号711011*************),最后,款项又从赵某某个人账户转到胡某某的个人账户,从而完成资金回流。

三、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介绍下,徐某某控制的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 年3 月23 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安徽泗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 份,金额为427418. 8 元,税额为72661. 2元,价税合计500080 元。

综上,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介绍下,徐某某控制的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和瑞昌市**制衣厂共接受上游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 份,金额4425709. 89 元,税额752370. 72 元,价税合计5178080. 61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瑞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介绍他人向徐某某控制的瑞昌市**制衣有限公司和瑞昌市**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 份,金额4425709. 89 元,税额752370. 72 元,价税合计5178080. 61 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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