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3318,汉族,高中,永寿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陕西省永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3315,汉族,初中,永寿县**镇**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陕西省永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33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永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331X,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陕西省永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331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陕西省永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员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331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住永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员某甲、员某乙、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永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在御驾宫镇霍村协商承包该村土地,经该村村委会及村民协商达成了承包意向。永寿县御驾宫镇政府及霍村村民,委托霍村村委会与温氏公司协调具体兑付土地承包金、资料报送及合同签订履行事宜,由群众代表负责丈量及划分土地事宜。在向温氏公司报送土地面积及土地承包金发放名册之前,霍村村委员某甲、员某乙与群众代表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商议,在该村李某甲名下虚报16.5亩土地并领取41250元土地承包金,从中向六人每人分配3000元,该六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后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五人商议,将向村民分配土地后剩余土地所对应的800元土地承包金,在造册时造在张某甲名下领取,分给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每人200元。遂员某甲将含有虚报李某甲名下41250元、张某甲名下多领剩余土地800元土地承包金的发放花名册向温氏公司报送,温氏公司据此向霍村群众打款。款到后由员某甲支取虚报的41250元土地承包金,与员某乙、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六人每人分得3000元;由张某甲支取其名下剩余土地的800元土地承包金,与王某甲、许某甲、员某丙四人每人分得200元。其中员某甲、员某乙每人实得3000元,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每人实得3200元。
2、员某甲将以李某甲名义虚报的41250元土地承包金,在向员某乙、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分配之后,剩余钱款以支付霍村村委开支为由,由员某甲进行保管并支配,后在为霍村修路时员某甲从中支出5000元。但事后员某甲又向御驾宫镇财政所提供修路票据,在该村账务中将修路款予以报销,报销后将该5000元用于其家庭支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该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员某甲、员某乙、王某甲、许某甲、张某甲、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5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