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刑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镇**村**,群众,住汪清县**镇**村。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太和村统计国家粮食补贴款时,周某乙向周某甲(太和村报账员)假报了7.8公顷土地面积(其中6.5公顷土地面积已经承包给周某甲,1.3公顷由周某乙自己种植)的国家粮食补贴款,当时周某甲在已将承包周某乙6.5公顷面积土地的国家粮食补贴款上报,而且明知周某乙上报的7.8公顷土地面积中的6.5公顷土地面积是虚报的情况下,帮助周某乙虚报土地面积,从而骗取6.5公顷土地面积的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5270.75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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