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 **月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 2019年 9月 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 9月 13日由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7年 **月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 2019年 9月 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 9月 13日由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周某某辩护人李一,系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辩护人张相奎,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公主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梁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再次补查重报。2020年4月3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20日。
公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为: 2019年6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周某某雇佣的工人)从刘某某的鱼塘东南侧破坏护栏网进入养鱼池,用携带的药物向该鱼池中洒药,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翌日,刘某某发现多尾死鱼并见白色滴状液体,经查看监控录像见有人进入鱼池后于2019年6月12日报警。报警后,刘某某再次查看监控视频确定向养鱼池洒药的二人为周某某、梁某某。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物质中检出阿特拉津(除草剂);从送检的鱼池内提取的池水中检出阿特拉津。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发表意见,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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