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5********,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泗水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0日退回,同年7月22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原告孔**将被告泗水**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孔**提出其依法取得了位于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北黑石沟2号、3号渣堆的所有权,现被告泗水**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依法取得的渣堆,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裁定:查封位于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北黑石沟2号、3号废石堆,查封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该废石堆不得转移、处置、不得加工生产,双方要保持原状,待确定废石堆的所有权人后,方可生产,查封期间对该废石堆原被告双方互相监督,共同看管。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判决:被告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孔**位于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北黑石沟片区2号、3号废石堆的侵害。泗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判决:被告泗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564960元。泗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以上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泗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对的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9年9月3日,孔**与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孔**400万元,孔**收到款项后双方共同到法院办理和解手续。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泗水**建材有限公司已对2018年12月7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在上述2号、3号废石堆查封期间,2018年7月15日20时、7月16日21时、7月17日1时、7月18日21时孔**多次报警举报**建材股东周**组织人员偷挖查封的废石堆料。孔**于2018年11月5日报警至泗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称:周**等人在泗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使用法院查封的2号渣堆石料生产石子,涉嫌违法犯罪。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泗水县**建材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多次挖取涉案石渣堆石料制作石子并销售。但本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主体是刘**、周**,还是宋**、路*,或是两方共同实施,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法院查封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时开始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由谁具体实施,何时停止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其非法处置2号废石堆的数量、价值有多少,均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到泗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周*供述、同案刘**、周**供述、证人孔**、周*、李**、刘**、路*、路**、孙**、孙**、孙**、宋**、杨**、孙**、孙**、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应的书证。
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周*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一,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清。本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主体是刘**、周**,还是宋**、路*,或是两方共同实施,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二,证实被不起诉人周*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证实其在**公司的具体职责和在本案的作用。周*辩解没有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
其三,本案犯罪的具体起止时间、具体地点,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数量、价值、去向等犯罪情节不清。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时间,大部分不在法院的查封时间2018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2日,而是在2018年7月4日之前和2018年10月22日之后。且非法处置的废石去向不清,非法处置后的具体受益人及获利情况均未查清。
本案经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本案在侦查机关两次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本院已三次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清。因此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不起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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