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网上追逃,于2019年6月18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20日临时羁押于新疆玛纳斯县看守所,同年6月20日周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带回本市,并于2019年6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因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7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已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柴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柴某某称其在新疆承包了工程项目,现工程需要资金流转,周某某向柴某某谎称其合伙人名下有车辆,且同意其把车辆抵押给柴某某并借款。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乌鲁木齐神州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新A***** 的丰田霸道汽车和新A***** 的汉兰达汽车,从乌鲁木齐陆尊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新A***** 的丰田霸道汽车和车牌号为新A*****的奥迪A6 汽车,周某某用租赁来的四辆车质押给柴某某,从柴某某处借款。
1、2016年4月26日,周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建设银行将新A*****丰田霸道汽车质押给柴某某并向其借款14万元,周某某在柴某某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另2016年6月12日,周某某在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建设银行再次以新A*****丰田霸道汽车向柴某某借款10万元,柴某某按照周某某要求将1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赵某某银行账户内(卡号:62366845400********)。
2、2016年5月31日,周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工商银行门口将新AL2799奥迪A6汽车质押给柴某某并向其借款20万元,柴某某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高某某银行账户内(卡号:62122630020********)。
3、 2016年7月15日,周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建设银行将新A*****汉兰达汽车抵押给柴某某并向其借款10.2万元,柴某某按照周某某要求将1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高某某银行账户内(卡号:62122630020********),同时柴某某支付周某某2千元现金。
4、2016年10月15日,周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建设银行将新A*****丰田霸道汽车抵押给柴某某向其借款18.6万元,柴某某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贺某某银行账户内(卡号:62170045400********),并向周某某支付86000元现金。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以上四辆汽车抵押给被害人柴某某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柴某某分五次出借给周某某共计722600元人民币。后柴某某将周某某质押的车牌号为新ALZ729的奥迪A6和新A1Q111 的丰田霸道汽车停放在本市飞机场家属院内,车牌号为新AOM599的丰田霸道和新A31070汉兰达汽车停放在本市河滩南路朗润天成小区内。2017年1 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质押给被害人柴某某的四辆车相继被乌鲁木齐神州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陆尊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取回开走。周某某在收取被害人柴某某的722600元人民币后,其中10.15万元用于支付汽车的租赁费用,10万元用于偿还贺某某个人债务,剩余521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认定的此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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