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乐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从乐安县一小步行窜至象山桥新菜市场附近,看到菜市场对面健身公园旁的马路上停了几辆车,见四周无人,便心生歹意,想窃取车内财物,便逐一去拉车子车门,当其拉到一辆赣F****银色小货车时发现车门未锁,便拉开右侧后车门上车,上车后开始在后排座位上翻东西,但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随后其发现小货车手刹位置用毛巾盖住的4000多元现金露出了一个角,便掀开毛巾把4000多元现金拿起来放在自己衣服口袋里,之后立刻从该车左侧后车门下车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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