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48********,彝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村委会**号,现住新平县**镇**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新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张某某担保向黄某某借款1万元,张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如到期不还用B超机抵押。一个月后,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替张某某归还了借款,并拿走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之后,周某某持借条要求张某某归还该1万元借款及其他欠款,否则便拿走张某某用于抵押的B超机,但张某某一直未归还。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张某某放在新平县漠沙镇傣雅综合门诊部的一台4操头四维彩色B超机、一台Lenovo牌电脑和一台*****-L360型打印机拿走,并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新平戛洒康体综合门诊的李应周。经认定,周某某拿走的B超机、电脑、打印机总价值1496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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