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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周某某职务侵占)(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4222********001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案发前系**啤酒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现代渠道部主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宋某某(不起诉)在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担任**啤酒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疆外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把出厂的啤酒加价销售给江西南昌的汤某某和西安的闫某某,汤某某和闫某某的货款打给新疆**商贸有限公司的姜某某(会计)的账户中,最后宋某某让姜某某将**啤酒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应收货款转入公司账户中,剩余的差价由姜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打入宋某某尾号为119的工商银行卡中。经对宋某某讯问,宋某某仔细核对过姜某某的工商银行流水收到差价为297721元,王某某建设银行卡流水收到的差价为359897元,共计收取差价657618元,宋某某本人在银行流水上签名捺印。宋某某从中获取非法所得657618元。宋某某将非法所得的一半赃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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