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绰号“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现住奉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小喜,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奉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徐某某及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利益,在奉新县内以办理公租房、经济适用房的名义,收取他人的“费用”及物品。截止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收取被害人赖某某8000元另加软中华香烟1条、陈某甲5500元、陈某乙8500元、周某甲9000元、周某乙12000元、吴某某10000元、严某甲12000元、严某乙12000元、胡某甲10000元、舒某某11000元、刘某某10000元、余某甲12000元、周某丙12000元、宋某某12000元、赵某某8000元另加软中华香烟2条、周某戊10000元、童某某12000元、袁某某12000元、卢某某40000元、涂某10000元、严某丁13000元、周某丁12000元、周某己7000元另加软中华香烟1条、胡某乙12000元、周某庚6000元、周某幸8600元、钟某某86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收取“费用”共计303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奉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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