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余市渝水区**局干部,曾在江西**农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兼职,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简小勇、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新余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共获得三次林业项目贷款政府利息补贴,共计466.25万元。
1、2012年12月,**公司以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总投资21150万元,2012年贷款6000万元用于该造林项目,以已完成13765万亩造林为由,向区林业局,并层报市林业局等部门,向政府申请林业贷款项目补贴,于2013年12月获得中央财政贴息60万元。
**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采取虚报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面积的形式,将南安乡东洛村实际由范某某经营管理的1072亩林地,虚列入**公司名下,作为该公司在2012年度,新增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造林合格总面积13765亩的一部分,以此作**公司于申报林面积,2013年12月骗取中央财政补贴的60万元。
2、2013年12月,**公司以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总投资21150万元,2013年银行贷款10300万元用于该造林项目,以2013年度己完成13765亩造林为由,向区林业局申请中央财政贴息278.18万元。
**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指使卢某某、周某某将与该公司无关的下村镇甘秀埠1374亩、欧里镇白梅村2232亩、南安乡显华村1297亩总共4903亩造林面积,列入**公司名下,作为该公司2013年度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造林合格总面积13765亩的一部分,剩余的面积采用与珠珊纱笼村委等地进行虚假联营方式,虚报造林面积,以此作**公司向政府部门申报林业项目贷款补贴利息的依据,并于2015年12月骗取中央财政补贴的187万元。
3、2017年期间,**公司以5000亩高产油茶抚育该造林项目、6000亩苗木基地抚育管理项目、6000亩工业原料林杉木基地抚育项目分别获得林业项目银行贷款中央财政补贴90万元、111万元、18.25万元,共计219.25万元。
(1)**公司以林业项目为由,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称这笔贷款用于5000亩高产油茶抚育改造林项目,向区政府林业部门申报贷款贴息,于2017年12月并获得政府补贴90万元。李某某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卢某某、周某某,与新余市欣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人毛某某、个体户罗某某分别签订《联营开发油茶合同》。合同中约定共同出资联合开发,而**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新余市欣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高产油茶项目管理经营及投入。为规避日后发生林权等纠纷,**公司在签订《联营开发油茶合同》基础上,又与毛某某、罗某某分别签订了《联营造林补充协议》,并虚构贷款3000万元资金投入林业项目,骗取政府补贴90万元;
(2)**公司以林业项目为由,向银行贷款4610万元,虚构这笔贷款用于6000亩苗木基地抚育管理项目,向区林业局申报贷款贴息,于2017年12月获得政府补贴111万元。经查证**公司的苗木基地分布在南安乡高丰村章家长塘村等地,共有苗木2000余亩,剩余4000亩为虚报的,骗取政府补贴74万元。
(3)**公司以林业项目为由,向银行贷款1300万元,虚构这笔贷款用于6000亩工业原料林杉木基地抚育项目,向区林业部门申报贷款贴息,于2017年12月并获得政府补贴18.25万元。经查证**公司工业原料林杉木基地分布在南安乡高丰村章家长塘村、新生村刘家组,荆兰村黄溪组及南门村洋江组、北仗峰脚下等地,共有杉树、松树林3000余亩,剩余的3000余亩虚报,骗取政府补贴9余万元。
2012年10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以发展农业、林业、苗木种植等项目建设为由,以个人及亲属名下的不动产作抵押,由**公司向新余农商行城北支行贷款6000万元,借期为3年,后办理续贷展期,目前还有5000万元未还。2013年3月,**公司以林木抚育速生丰产林及特色林源复合种植基地建设为由,同样以个人名下的不动产作抵押,由**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余市分行签订产业化龙头企业林业中长期贷款合同,借款4300万元(已还),借款期限为5年。**公司向农商行6000万元、农发行4300万元借款后,为了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指使卢某某、新余丰洲农民合作社等负责人签订虚假的购买化肥、农基、苗木、基地翻耕等合同,将借款转帐至过渡帐户内。之后,立即将这些款项转回到**公司的李某某控制的个人(主要是李某某及黄某某)帐户内,再汇入湘潭凯利鑫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景都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胡某某、刘某等人帐户内,用于其他的经营活动,而并不是真正用于林业贷款贴息项目投入。按照《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江西省林业厅江西省财政厅文件》(赣林计字[2016]24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农林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所申报的贷款金额,用于所申报农林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必须符合贴息范围,并且贷款资金投入真实。而**公司的申报政府贴息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国家的财政补助贷款贴息政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本案所涉非法所得人民币160.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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