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01年3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让周某乙(已不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1月5日,在本市龙潭区**路**商厦旁**珠宝店内,在未提供钻石证书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被害人严某某出售两个钻石挂坠、钻石戒指等首饰,共得现金人民币38000元。经鉴定:钻石饰品均系金750合成碳硅石,俗称莫桑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扣押的人民币3.8万元及接受的相关物证应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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