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5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提供由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其出具的200万元对账函、200万收款收据等证据,向区人民法院**法庭起诉**公司支付其200万元欠款。2016年1月25日区人民法院**法庭判决**公司支付周某甲欠款20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14日,周某甲收到该案执行款12.1539万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起诉**公司一案系受周某乙指使,200万元对账函系2010年12月周某乙通过操作周某甲名下尾号为2610的农业银行卡(该卡实际控制人为周某乙)分3笔向**公司转账200万元形成,执行款已由周某甲处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观上明知周某乙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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