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400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号,因诈骗罪,于2020年5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9月11日重报。
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伙同孙某与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以秦某为担保人,出具伪造的秦某的在职收入证明,交首付8132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东风牌校车一辆,由孙某和周某二人经营的幼儿园使用。孙某和周某没有偿还贷款,并于2016年6月将该车辆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后逃匿,造成铁岭市*公司经济损失21456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周某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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