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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周顺利)(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3日至1月20日期间,被害人齐某某被人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人民币43万余元。被害人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形式将被骗资金转到卡号为:62122619130******(工商银行,户名刘某)的银行卡中。通过调取卡号为62122619130******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刘某卡内的钱转到卡号为62170030301******(建设银行,户名彭某某),彭某某卡内的钱转到卡号为62170030900******(建设银行,户名武某某)以及卡号为62170025200******(建设银行,户名王某某)的账户内,其中转到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账户的314,568.00元人民币,由其从珠海市南屏文化广场的建设银行ATM机取出;转到王某某账户的钱又通过网银转账将52,440.00元人民币转到卡号为62366814800******(建设银行,户名周某乙)的账户内,并由被不起诉人周某乙从珠海市建设银行拱北支行的ATM取款机取出,周某乙将取出的钱款交给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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