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腾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7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保山市腾冲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保山市腾冲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保山市腾冲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5日腾冲市森林公安局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位于腾冲市**镇**社区**花园小区**区**单元**室的住处一冰柜内查获的黑熊熊掌3 只、黑熊熊肉1块,经济价值为24000元,系其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在其经营的花间一壶酒餐馆内以2900元的价钱同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认定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熊掌3只、熊肉1块、疑似马鹿脚1只、疑似马鹿肉2块、疑似马鹿肚子1个、疑似斑鸫死体71只属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没收。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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