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顺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佛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为偿还贷款起了盗窃的念头,遂在其无权处理佛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厂内物资的情况下,趁厂内仓库无人,叫了一辆货车进厂内仓库偷运A*S塑料破碎料出厂,期间唐某某找到厂内的叉车司机傅某某帮忙装车,共偷运了12包A*S塑料破碎料(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4852元)。得手后唐某某将盗得的A*S塑料破碎料存放在其朋友罗某某经营的**镇**塑料厂仓库内。2019年11月27日,民警在前述仓库起获被盗的10包A*S塑料破碎料并发还被害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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