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捕前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园**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受其堂哥唐苏志(另案处理)雇佣先后在江苏省沭阳县章集镇和沭阳县十字镇龙汪村江湾组租赁出租屋非法生产各类麻药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受雇于唐苏志为唐苏志包装、灌装生产出的麻药膏,仅赚取固定工资,不参与分红,雇佣关系仅持续了三个多月,其主要工作为劳务性、辅助性的活动,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帮助生产销售金额为1795626元,认定该数额的证据仅有唐苏志一人的口供,综合全案证据唐苏志的实际生产数额无法确定,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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