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常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2000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5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杨某某(已另案处理)伙同韩某等人从2016年至2018年11月期间,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鼎城区**镇**村芭茅滩买地、租地,建设洗沙、制沙的沙场,大肆开采山卵加工销售,牟利600余万。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任法人代表的常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11月在杨某某创办的非法采沙场内多次购买了共计30多万元的黄沙、砾石用于制作商品混凝土、并进行销售,购买砾石数量达6695吨,用于制作商品混凝土非法牟利20万元。已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主观上明知杨某某开采的砂卵系非法开采而仍然购买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从购买的价格来看,与其他企业购买的价格差别不大,且与当时的市场价相差也不大,判断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的证据不足;在购买杨某某砂场的砂卵时,均询问过杨某某是否有正规采矿手续,杨某某称有正规手续、有时还拿出一叠手续证明,又杨某某的砂场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安装了变压器,且该砂场经营时间长,到砂场购买砂卵者多,价格也随行就市,明知或者合理怀疑该砂场系非法采矿证据不足;杨某某的砂场有时停工,既有更换大型设备的原因,也有因环保检查的原因,但因杨某某已告知砂场有正规手续,从砂场停工的情况合理推定由此得知是因砂场非法采矿而停工的证据不足;未提供全区没有一家砂卵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证据,及被不起诉人知道这一情况的证据,推定“全区没有一家合法采砂厂、因此杨某某的砂厂非法”的证据亦不足。综上所述,喻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购买杨某某砂卵厂砂卵石的行为,但主观上明知系非法采挖的砂卵石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款物应依法处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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