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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夏瑞光)(公开版)_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南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开始,玉可郎上村开始,就有分低保金的先例。2016年3月5日,南华县五街镇玉可郎村委会玉可郎上村小组长夏某甲、夏某乙组织全村户长在夏某乙家组织召开户长会,但夏某乙因故缺席,未参会。小组长夏某甲在夏某乙家主持召开全村户长会。会议决定将夏某丙和夏某丁两家2015年的低保金共计17000佘元平分成28份,并要求夏某戊家将低保金交出来,分给在《村规民约》上签字的农户。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夏某庚拒绝在《村规民约》上签字。《村规民约》规定,不在上面签名的不得参与村内的红白喜事,如果签了名字的农户请了未签字的农户,签了字的农户也要被隔离出去,禁止参加村里的红白喜事。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家因村里的几场红白喜事不得参与后迫于无奈在《村规民约》上签了字。而夏某庚(夏某辛之父)家一直到2019年5月仍未在《村规民约》上签字,2019年4月2日,五街镇人民政府发文件要求废除《村规》故从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参与村里的红白喜事。夏某戊家因村里的三场红白喜事不得参与,夏某壬(夏某戊之子)迫于压力,说服了其父亲夏某戊,愿意将低保金取出来交给夏某甲。2017年2月15日,夏某戊的儿子夏某壬将低保金7848元交给了夏某甲,夏某甲支付给夏某壬到五街信用社取钱的务工费100元。小组长夏某甲将剩下的7748元收下,而后夏某甲、夏某乙组织村民开会决定将7748元低保金作为玉可郎上村的公用经费开支,此费用用于村民务工费、房屋火灾保险等开支。据犯罪嫌疑人夏某甲、夏某乙供述,村内所有开支均由夏某乙记账,夏某甲管钱。犯罪嫌疑人夏某甲、夏某乙供述,夏某戊家的低保金现结余2000余元。民警在夏某乙住所进行搜查,搜出小组账本2本,夏某癸、夏某丙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誊写的《村规民约》一份。民警在对夏某甲住所进行搜查,搜出《村规民约》一份,但未搜出剩下的2000余元低保金,夏某甲已将剩下的2000余元低保金挪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华县公安局五街派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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