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路**街**室,负责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4********,系山东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7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我院提起公诉认定:
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犯罪单位山东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山东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投资人投资数额共计人民币663872元,投资人损失数额为59830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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