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9月30日,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为横店**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负责全面管理该项目施工建设。双方约定项目自负盈亏,但在项目未清算前,在工地现场的所有设备、材料,均属公司资产,未经公司同意,项目部无权处置。
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担任**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虚报工程钢筋用量的方法向东阳市**科技有限公司多采购了249吨钢筋,后将钢筋低价卖给横店**钢筋店的许某某用于套现,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钢筋款人民币596200元支付给姚某某,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拿到资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988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无力偿还项目工人工资更换手机号码逃离项目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项目垫付款金额等无法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