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60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日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2月7日,将该案同邹某某涉嫌诈骗案二案并案处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24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9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团伙(已起诉)预将网络诈骗赃款通过虚拟货币变现,经犯罪嫌疑人桑某某(未到案)结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桑某某妻弟,已起诉),商量将资金变现,并约定将提现金额的0.5-2%作为好处费。张某某明知刘某某团伙的钱财来路非法,为谋利,于2019年6月让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按自己要求以姚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火币交易所账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交刘某某团伙使用。2019年姚某某火币账号共卖出79万余个USDT币,姚某某银行账号收到551万余元人民币,所取现金都交给张某某保管。张某某按照刘某某要求,将所取现金在武汉或深圳交给刘某某团伙。其中张某某安排姚某某、覃某某于2019年5月乘坐高铁从武汉至深圳运送一次现金约200万元人民币给刘某某团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帮助刘某某团伙变现过程中,从姚某某银行账号内提取现现金约180万元人民币私自占为己有,并对刘某某谎称系姚某某卷款携逃,其担心刘某某找姚某某麻烦,与其姐夫桑某某商量后,让姚某某注销账号,更换手机号码,并支付13万元人民币补偿给姚某某(后邹某某又要走人民币5万元)。邹某某与桑某某将余款平分。案发后姚某某家人已将姚某某非法所得8万余元人民币退缴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2019年受张某某安排,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绑定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并受张某某安排送现金给刘某某团队。但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姚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而实施上述行为。理由如下:
姚某某不认识刘某某诈骗团伙成员,无直接或间接交往;张某某安排姚某某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时,并未明言或暗示实际用途;姚某某称为朋友需要提供帮助,不知用于非法活动;张某某安排姚某某、覃某某将提现从武汉送至深圳交予刘某某团队时,无证据证明姚某某对该非法资金性质明知或应当明知;除人民币1000元劳务费外,无证据证明姚某某从中获得利益;张某某侵占刘某某团队约人民币180万元姚某某未参与,给姚某某的8万余元系张某某嫁祸姚某某携款潜逃的补偿,并非帮助犯罪所得。
本院认为,认定姚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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