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将本案退回玉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将本案退回玉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玉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雇佣刘某某的挠机,盗窃**高速公路**隧道内石料,共计309.12吨,经玉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石料价值3091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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