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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57********,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1996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1年12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02年9月17日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8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994年10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通过钟某甲与华某某相识并商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事宜,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华某某、钟某甲(该案萧山区公安分局于2002年6月27日以萧公经诉(2002)25号起诉意见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等人合伙于1995年5月在萧山区**镇**桥开办了萧山**首饰品厂,1995年加工生产**戒指、吊坠,随后不直接生产,而是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从广东潮阳市运来**戒指、吊坠作为自己的产品,以萧山**首饰品厂的名义,联系好代理出口的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再与犯罪嫌疑人预先联系好的外商犯罪嫌疑人钟某乙签定外销合同,由萧山**首饰品厂向进出口公司开出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高报关出口价格进行假代理出口,从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华某某,钟某甲等人合伙自1995年6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先后以萧山**首饰品厂名义向中国**进出口公司、**湖南**进出口公司,绍兴**公司、浙江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进出口公司、萧山**进出口公司等共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亿元,并提供相应的**戒指和吊坠,由上述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39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690余万元,尚有830余万元退税款至案发未能退到手。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华某某、钟某甲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后在1995年按陈某某50%、华某某20%、钟某甲10%至20%不等的股份分配利润,其中犯罪嫌疑人钟某甲分得赃款1.6万元。1995年8月份钟某甲因生肝病离开萧山**首饰品厂,在1996年萧山市**首饰品厂的利润,形式上归华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华某某在经济上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即陈某某提供成品,华某某支付货款,并委托进出口公司搞假出口,从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犯罪嫌疑人孔某某在明知华某某,陈某某在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情况下,作为一名**干部不仅不予制止,还为犯罪嫌疑人开办萧山**首饰品厂在帮助验资,在退税函调等提供便利,在犯罪嫌人华某某的要求下到广东潮阳市对陈某某生产加工**戒指厂家当地**部门了解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华某某索要国家出口退税款10%的好处,致使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依法追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华某某注册成立萧山**首饰品厂的过程中有帮助虚假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帮助虚假出资的行为,因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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