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镇**村**屯**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乙与孔某某、何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定:查封何青名下位于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东小磨村营泰村15号3-1-2房屋,查封期为三年,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查封期间禁止过户、抵押、出租等设立权利负担的行为。经查2016 年11月3日,孔某某、何青将何青名下位于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东小磨村营泰村15号3-1-2房屋出售给程某某,售房款项被孔某某、何青用作他处,造成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没有孔某某、何青主观上明知案涉房屋已经人民法院查封,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青不起诉。
经审查,何青与孔某某拖欠李某乙欠款(本金及诉讼费)80,300元人民币至今尚未偿还,责令二人向李某乙偿还该款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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