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系耿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耿马自治县****专业合作社总经理、控股人,耿马****林业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街**号**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小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6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审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普某某商量成立 “临沧市耿马自治县****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并签订《股权控制协议》,约定孙某某占股权49%,普某某占股权51%,由吴某某(普某某妻子)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总经理。孙某某用其位于耿马自治县**乡的林地入股,普某某用其位于的耿马自治县**乡的林地入股,入股的林地均未实际过户到**合作社名下。为符合合作社成立的条件,普某某找到另外13名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员作挂名股东,**合作社成立后,先后向耿马**公司、耿马自治县**银行贷款(用耿马自治县**公司不良资产作抵押)。2013年9月10日,吴某某、孙某某二人签订“2013年02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即**合作社委托孙某某及耿马**林业公司购买2.5万亩林地,所购买的林地落户在孙某某及耿马**林业公司名下,但林地的最终处置权属于**合作社)。后从**合作社账户转到耿马**林业公司账户500万元,孙某某将500万元取现支出。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孙某某在大理弥渡、巍山等地购买到1.48万亩林地过户在孙某某及耿马**林业公司名下。
2019年吴某某到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报警称:孙某某挪用合作社500万元的资金,请公安机关帮忙处理”。并提供了**合作社委托楚雄****会计师事务所作审计报告,即孙某某将**合作社的资金500万元转移到耿马**林业公司名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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