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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大平)(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永仁县人。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22日被永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3月25日被永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乡**村委**组**号。

辩护人施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3月4日)。经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永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0日下午8点左右,苏某某到****乡**村委会**组孙某某家找孙某某要之前孙某某所欠的赌债,陶某某和陈某甲又到****乡找苏某某,要苏某某之前与陶某某和陈某甲借的钱时,孙某某和陈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孙某某用手掐着陈某甲的脖子用脚踢着陈某甲一脚,陈某甲就用一瓶防狼喷雾剂朝孙某某脸上喷,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用自来水清洗眼睛后,发现陶某某、陈某甲、苏某某离开了孙某某家一截,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就追到孙某某家下面的公路上追打陈某甲、陶某某。陶某某看见孙某某等人追来转身就往停车的方向跑,在车头前的地方被陈某乙用木棒打着左手大臂,陈某甲被陈某丙和孙某某殴打。陶某某左肩受伤求饶,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才停止殴打,并要求陶某某和陈某甲赔偿五万元钱,不然就走不掉。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等人仍然叫被害人陶某某等人赔偿五万元人民币才准走,后来通过郁某某说情,才让受害人离开。2019年1月20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27日,经云南省永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仁县公安局认定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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